黑龙江东方学院财务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者:闫雪发布时间:2025-08-19浏览次数:14

黑龙江东方学院财务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东方校发〔20251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在学院《黑龙江东方学院财档案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财务处在进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影像等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影像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目的在于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二章 会计档案类别

第四条纸质会计档案管理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3)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及明细底稿。

4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及各类报表等。

5)其他会计资料

包括:有关财务业务办理的开户、许可等手续类证照;

银行对账单、银行各类单据;

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工资明细表及各类发放明细单;

合同、工程决算等需单独装订的资料;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五条 电子档案管理

1)年度财务、工资、发票数据备份。  

2)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费用明细表。

3年度财务预决算审计报告 。

4)学校签订的、作为原始凭证的、较为重要的合同,协议,经济往来凭证。

5)相关国家财经制度,学院财务规章制度等。

6)相关会计类图片性质资料 。

        第三章 会计档案借(查)阅

第六条 会计档案是财务处内部的工作资料,只在财务处内部查阅使用。原则上不予借出,确因工作需要或根据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会计档案借(查)阅要求:

1)除财务处内部人员查阅档案外,借(查)阅会计档案须财务部门安排财务人员陪同。

2)借(查)阅会计档案者,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标记、拆封和抽换。

3)借(查)阅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独立查阅的,应当妥善保管并按期归还。如确有原因延长借阅时间,应提前办理手续。

第八条 会计档案借(查)阅程序:

1)财务处内部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按工作实际需要,由主管人员同意或负责人批准。

2)校内其他部门借(查)阅会计档案,需填写财务处会计档案借(查)阅申请表,并经财务处负责人签批。

3)校内有关部门出于审计、取证等检查性质的需要查阅会计档案,需提供查档函件,填写财务处会计档案借(查)阅申请表,并经财务处负责人签批。 

4)校外有关部门需要查阅会计档案,须出示单位介绍信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财务处会计档案借(查)阅申请表,并经财务处负责人签批。

第四章 会计档案归档

第九条 财务部门设立专人(出纳人员不得兼任)专责装订管理财务处内部档案。日常会计档案每月归档一次,偶发的会计档案随时交接。

第十条 装订人员于每月10日—20日将当月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整理,装订,立卷,成册。填写档案交接表,移交给档案管理员。

第十一条 部门内部其他类别会计档案由经办人在日常工作中收集整理,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归档的资料,移交给档案管理员,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购买发票后,需先归档登记入册,再领取使用。发票使用者视需求认领,认领时务必核对数量、编号。档案管理员需定期与使用者核对。

第十三条 每月会计资料归档后,档案管理员整理,核对,

登记后入柜。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和保管清册,保存备份。

       第五章 会计档案整理与检查

第十四条每月完成档案登记入册后,档案管理员需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汇总和盘点。

第十五条 对借阅、借出档案及时整理和催收。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进行自查,对于毁损、超期及丢失等情况,及时弥补,查明原因,并汇报财务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应在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档案材料进行检查,设立专人负责检查并记录。

     第六章 会计档案与档案馆交接

第十八条 会计档案需移交学校档案馆的类别: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与决算报告等。

第十九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结束,由财务部门整理立卷,并保管1年,再按照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移交档案馆。财务处因工作需要需推迟移交,经档案馆同意,最长不超过3年。临时保管期间,遵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严禁篡改和损坏。

第二十条 向学校档案馆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按照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留底。

第二十一条 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原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符合学校档案馆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接会计档案时,应由双方负责人共同监督。交接完毕,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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