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方学院学术委员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黑龙江东方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学术委员会)。
第二条 院学术委员会是院长领导下的学术机构,在学院改革、建设和发展等方面起指导、参谋和咨询的作用。
第三条 院学术委员会必须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四条 各学部成立学部学术委员会,在学部主任领导下在本学部范围内开展相应工作。
第二章 职责
院学术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第五条 对学院发展规划、学科专业建设、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方案、师资队伍建设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指导或评议性意见。
第六条 审议和评定学科、专业设置与调整方案。
第七条 审定实验室、课程的建设方案。
第八条 审查、评定学院的各级各类科学研究项目;鉴定、评审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条 评审教学成果、优秀课程、教学团队、优秀毕业论文(设计)等。
第十条 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完成院长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二条 院学术委员会由理事长、主管教学工作副院长、知名教授、学部(教研部)、教研室主任、图书馆馆长、教务处处长、实验中心主任、高教研究所主任、教学评估办公室主任等组成,设主任一人(由学院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一人,秘书一人。
第十三条 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在学术上有较高的造诣,成绩显著,在本学科有较大的学术影响。
第十四条 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必须学风正派,治学严谨,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十五条 院学术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学科组作为其下设的专家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院学术委员会的经常性的具体工作由其所设的办公室负责执行。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第十七条 院学术委员会每学年至少召开全会例会两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分别召开学科组会议或其它会议。
第十八条 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应重新调整,委员可连续任职。学术委员会委员在届期内实行席位制,期间如有人员变化,可自行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学术上有很高造诣、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和知名度、对学院有重要学术贡献的专家、学者,可随时聘为院学术委员会的名誉委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院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生效。本条例的解释权归院学术委员会。